(2016)苏118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建权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权,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86号原告黄建权。委托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长富亭73号。法定代表人谈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建权与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权委托代理人邓利辉、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昌)委托代理人张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丹阳市锦绣熙城小区1#、2#、23#楼由被告承建。案外人朱国民是被告的项目经理。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共为被告完成工程量201189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单方扣除了21189元,仅支付部分工程款8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江苏宏昌辩称:原告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该诉讼正确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上是朱国民的签字,但是我们公司没有朱国民这个人;这个章也不是我们单位提供的章。经审理查明:丹阳市锦绣熙城小区1#、2#、23#楼由被告承建。2012年9月28日,被告镇江分公司与案外人朱国民签订《企业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工程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朱国民为丹阳市锦绣熙城小区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合同中标价2952万元,其中工程结算总价的2%为江苏宏昌镇江分公司的净费用。江苏宏昌镇江分公司提供工程资料专用章、工程项目部章各一枚。朱国民承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此由本院已生效的(2014)丹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另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基础土方及机械工作。2013年11月15日,双方经办���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的工程量计价款201189元,2015年2月12日,朱国民向原告出具“锦绣熙城工程土方结算”一份,其上载明黄建权土方班组完成锦绣熙城工程1#、2#、23#房基础挖土、掼方、场地内运方、大小挖土机计时费总计工程款18万元,已支付工程款8万元,现实际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该结算单加盖被告资料专用章。之后,该10万元未能给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锦绣熙城工程土方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丹阳市锦绣熙城小区1#、2#、23#楼的承建方是被告,而非朱国民,被告将此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朱国民,朱国民为该工程而邀约原告施工的行为,是朱国民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朱国民在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锦绣熙城工程土方结算”上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认可结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