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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杨某、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875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系被告杨某父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0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由被告杨某甲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拖不还。原告��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借据一支。证明农历2012年10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杨某甲担保。被告杨某、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杨某、杨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存在,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农历10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杨某甲担���,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是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减去已付利息10000元)。2、由被告杨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