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少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赵东奇与刘会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奇,刘会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少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赵东奇。法定代理人王东。被告刘会全。委托代理人刘志林,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公司职员。原告赵东奇与被告刘会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奇的法定代理人王东、被告刘会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奇诉称,2013年11月13日13时00分,被告刘会全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车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赵东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结论为,对事故���发生,被告刘会全负全部责任,王东(原告赵东奇的监护人)无责任。原告赵东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和治疗。被告刘会全应承担全部损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会全赔偿:1、后期医疗费5127.32元,其中包括2013年医院未打出票据的费用1069.33元;2、护理费1701.56元及补上次判决缺失的66天护理费7699.56元;3、餐饮费907元及补上次北京看病餐饮费2250元;4、交通费2655元。以上共计20349.44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刘会全负责原告后期因此事故造成的继续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刘会全承担。被告刘会全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经济损失已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原告主张补上次的护理费、医疗费、餐饮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所提上述此部分费用已被二审驳回,不能重新主张。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3日,至今已两年三个月,依据原告伤情,应当已医疗终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会全的答辩意见,且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3时00分,被告刘会全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车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赵东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结论为,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刘会全负全部责任,王东(原告赵东奇的监护人)无责任。被告刘会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对此事故损失,2014年3月22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赔偿27800.59元(包括医疗费用项10000元、护理费7653.59元、交通费4000元、配眼镜费用647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赵东奇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3日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判决已履行。现原告赵东奇就判决后产生的治疗费用等损失要求赔偿。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赵东奇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113.24元。事发后,原告赵东奇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日期间曾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部分费用1069.33元的票据在当时未显示和打印,造成第一次诉讼时未能提交。后于2015年7月10日,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时发现并打印票据。此情况的发生并非原告主观原因造成,且费用的支出情况属实亦未得到赔偿,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护。另原告赵东奇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因事故伤情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043.91元,本院亦予以维护。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113.24元。2、护理费1200元(6天×100元/天×2人)。原告赵东奇主张因年幼到北京就诊,需由其父母赵金、王东二人护理。同时原告主张赵金从事货车经营运输,每天工资应以126.42元计算,但其所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登记于他人名下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又未能提交赵金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故本院对赵金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三河市紫玉恒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王东平均月收入3500元的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交三河市紫玉恒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故对王东的收入情况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赵东奇年幼至医院就诊确实需要父母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每日100元作为赵金、王东的护理人员标准,二人共计6天为1200元。3、交通费1500元。原告赵东奇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和两张加油卡充值票据,但不能证明加油卡充值全部用于原告赵东奇就诊,本院不能全部予以维护。结合原告赵东奇后续医疗的就诊次数及路途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13.2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会全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赵东奇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会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东(原告赵东奇的监护人)无责任,故被告刘会全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赵东奇的先前损��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会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会全按责赔偿。(2014)三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已达到分项限额,故原告赵东奇的后续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刘会全按责赔偿。原告赵东奇未获赔偿的先前合理损失及后续治疗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另原告赵东奇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餐饮费907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上次判决缺失的护理费66天7699.56元、餐饮费2250元,因不属本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主张本次治疗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维护。原告赵东奇请求对今后继续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行处理,因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东奇在本判决后的后续医疗若属确有必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奇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元。被告刘会全赔偿原告赵东奇医疗费用5113.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称王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5)。二、驳回原告赵东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会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澜涛审 判 员  李文娜人民陪审员  赵艳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