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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叶正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添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叶正萍,张添浩,惠东县粤惠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正萍,女,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委托代理人郭显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添浩,男,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住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30。原审被告惠东县粤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东亮。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叶正萍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33546.67元、护理费143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38.56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35220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付。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添浩、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异议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需核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添浩系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45513.44元医疗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另借条1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异议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应在500元范围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且原告未提供其一直处于误工状态的证明,误工费只能计算至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应按三人扶养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当以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添浩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惠东县平山镇环城北路消防大队门前路段与同方向由原告叶正萍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正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添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正萍无责任。原告叶正萍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惠东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01月05日出院,共住院127天。出院医嘱:合理休养,建议休养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定期复查,术后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医疗费45513.44元已由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另,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30.5元。原告叶正萍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正萍左上肢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正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添浩系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平安财险系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叶正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惠东县公安局太阳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交纳房租的收款收据,威达机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惠东县太阳坳工业区商住小区1楼504房,且原告就职于威达机铸制品有限公司,月均收入约为3000元。原告叶正萍父母:父亲叶国生(1951年10月出生)、母亲陈世仙(1951年4月出生),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与原告共同居住,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被扶养人叶X青(原告儿子),2005年12月出生,抚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叶X(原告儿子),2002年11月出生,抚养年限为6年。另,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内容为:“今借到广隆车队安全员现金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正)。”的《借条》,用于证明其借给原告叶正萍用于治疗。原告表示该1000元系因小孩也在事故中受伤,应急的,同意在获赔数额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情况、赔偿责任主体、原告住院天数、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等项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添浩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正萍无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添浩系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叶正萍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起诉前自行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原告叶正萍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惠东县公安局太阳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交纳房租的收款收据,威达机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叶正萍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威达机铸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可证实其就职于该公司,其主张以2739.33元/月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叶正萍的诉请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230.5元,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45513.44元,原告未诉请,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表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7天=127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2000元;5、误工费:以2739.33元/月计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6月24日共9个月又24天为26845.43元;6、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住院127天=1016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171.9元/年×(17+17+9+6)年×10%÷2=54321.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大小等实际,酌定100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居住地等实际,酌定2500元。原告叶正萍的上述损失共187142.83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项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7142.83元,由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的借款1000元,剩余66142.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另,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该2500元鉴定费由原告及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125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叶正萍的诉请及被告张添浩、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叶正萍。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6142.83元给原告叶正萍。三、驳回原告叶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3元(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叶正萍负担2880元,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39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叶正萍、被告惠东粤惠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25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叶正萍属于农村居民户籍,其被扶养人父母、小孩均属于农村居民户籍,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次被上诉人叶正萍的父母,在上诉人前期查勘中,有三个扶养人,并提交了查勘笔录给法院核实,故应当按照三个人的扶养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次,叶正萍的小孩,因叶正萍再婚,其小孩与继父应当形成扶养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所以小孩的抚养费亦应当按照亲生父母、继父三个人扶养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院仅对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惠东太阳坳派出所及惠东白花镇太阳村民居委会、惠东白花联进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足以证实被扶养人父母、小孩跟随被上诉人一起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据,原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叶正萍父母共生有二个子女,故原审按照二个人的扶养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妥当。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信息,证实其生育扶养两个子女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子女应当由亲生父母、继父三人承担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16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锦梓书 记 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