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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聚缘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廷钢、王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聚缘橡胶有限公司,杨廷钢,王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成都市聚缘橡胶有限公司法���代表人曾浩洋,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簇锦横街160号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廷钢,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3日,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王林华,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5日,广元市昭化区人。原告成都市聚缘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公司)诉被告杨廷钢、王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杨廷钢、王林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廷钢、王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聚缘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总计364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期间,被告以现金和抵账还款方式偿还我公司借款金额53342元,下余款项至今未向我公司偿付。被告杨廷钢与王林华于2014年8月29日在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债务由杨廷钢所有及承担。综上所述事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共同经营、共同支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外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现欠我公司款项519958元整,至今不予偿还,其行为过错程度明显,应依法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总计519958元整及约定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把货款转换为借��的事实;2,借据两份,欲证明欠款的事实;3,2014年5月23日兑账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确认了金额;4,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金额的确认;5,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廷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林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杨廷钢以广元市城区众安轮胎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聚缘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作合同,双方就销售区域、品牌、价格结算方式、销售目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采取被告杨廷钢先在原告聚缘公司处进购轮胎,后支付价款的经营模式。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杨廷钢共有364000元货款未向原告聚缘公司支付。由于聚缘公司内部考核以及银行贷款需要,聚缘公司业务���与被告杨廷钢商议后,杨廷钢将欠原告货款364000元改写成了借款364000元,并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第一张借据主要写明“截止2013年3月6日,由于缺乏周转资金借到原告聚缘公司现金350000元,我同意从即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最后一天支付。本金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支付本息则按逾期支付总额日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杨廷钢,2013年3月6日”。第二张借据主要写明“截止2013年3月6日,由于缺乏周转资金借到原告聚缘公司现金14000元,我同意从即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最后一天支付。本金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逾期支付本息则按逾期支付总额日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杨廷钢,2013年3月6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廷钢在原告聚缘公司列出的货款以及利息的明细表上签字,并写明截止2014年5月20日账目属实,该明细表上注明杨廷钢于2013年5月向原告还款37491元,于2013年6月还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还款1027元,于2014年4月还款824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杨廷钢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写明了未还款的原因以及还款计划,但被告杨廷钢至今未按该承诺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另查明,被告杨廷钢与被告王林华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后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时的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总计519958元整及约定利息,后原告将该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64000元,并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月息2.5%计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供货销售合同、借据、2014年5月23日兑账单、承诺书、离婚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被告���廷钢向原告聚缘公司出具了借据二张,但该借据系被告欠货款所转换,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廷钢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据中写明借款(即欠货款)的归还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以及2013年6月30日,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故杨廷钢于2013年5月支付37491元、2013年6月支付10000元应视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被告杨廷钢于2013年7月支付货款1027元、于2014年4月支付货款824元应视为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杨廷钢共计欠原告货款本金316509元。由于被告杨廷钢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承诺逾期还款按照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原告诉请被告杨廷钢按照月息2.5%支付违约金,以上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杨廷钢应从出具借据之日(即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林华虽于2014年与被告杨廷钢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杨廷钢与聚缘公司的债务发生在王林华与杨廷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由杨廷钢与王林华共同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廷钢、王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缘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6509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同时应扣减杨廷钢支付的利息1851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聚缘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廷钢、被告王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被告杨廷钢、被告王林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        萌代理审判员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彭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