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华与被告薛志军、刘云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薛志军,刘云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742号原告唐华。被告薛志军。被告刘云芳。原告唐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薛志军、刘云芳(以下简称两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志军、刘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与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起诉至法院判决两被告与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两被告未按法院判决执行,致使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962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626元,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薛志军、刘云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以及案外人唐卫华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因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到期借款与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7日,本院做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55008.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及案外人唐卫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原告通过本院执行局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代两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626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放弃对案外人唐卫华的追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2015)益赫执字第1072号执行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2015)益赫执字第1072-1号协助扣存款通知书(回执)、(2015)益赫执字第107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联保借款合同的一员,代两被告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89626元后,有权作为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军、刘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华代付款89626元;二、被告薛志军、刘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华代付款利息(以代付款8962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薛志军、刘云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