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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268号原告陈某某,女,1994年7月2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丁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3月23日在崇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将我打伤,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被告有良好的夫妻感情,结婚以来我对家庭以及原告的娘家均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经济原因有过争吵,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我会改正自身错误,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在崇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双方沟通较少。2016年1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应相互体谅,但原、被告均未采取正确方式方法,共同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均有过错,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定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