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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区弘润装饰材料经销处与长吉林省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区弘润装饰材料经销处,吉林省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571号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弘润装饰材料经销处,住所:二道区中东瑞家市场24厅**号。经营者:娄小会,住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4号。委托代理人:张昕,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被胡同88号祥海五栋201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军,总经理。被告:张福军,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弘润装饰材料经销处(弘润经销处)诉被告长吉林省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典公司)、张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弘润装饰材料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张昕,被告长吉林省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圣典公司在原告处购置装饰材料,欠款共计人民币23498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长春市二道区弘润装饰材料经销处货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玖佰捌拾贰元整,此款于某年某月某日还清,过期不还,按欠款金额百分之二收取滞纳金;拒还者由长春市二道区弘润装饰材料经销处所在地法院裁决,特立此剧证明”,并加盖被告圣典公司公章及经办人吴秀霞(被告公司会计)签字。期间被告圣典公司向原告公司账号归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2至2015年4月间,被告圣典公司分五次在原告处购置装饰材料共计5447元,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欠款共计170429元。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更改欠据并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林省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70429元,判令被告圣典公司支付欠款170429元,并自2015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军对以上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圣典公司辩称:一部分欠款存在一部分欠款不存在,确实是被告公司员工签字部分被告圣典公司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被告张福军辩称:一部分欠款存在一部分欠款不存在,确实是被告公司员工签字部分被告圣典公司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34982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但是在欠据签订后,被告圣典公司已经向我方偿还7万元,该欠据现在欠164982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原告诉请的是数额为164982元,但该证据所显示的数额是234982元,两个金额不一致。原告与被告圣典公司对过账,圣典公司确实还过原告70000元,圣典公司确实欠原告164982元。证据2、销售清单7份,用以证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圣典公司先后五次在原告处购置材料共计5447元,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对改组证据分别进行质证:1、对2014年12月6日两份销售清单中显示的1363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2、对2014年12月15日两份销售清单中显示的2786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郭金山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二被告不认可;对2014年12月19日两份销售清单中显示的阚建涛签字确认的234元被告认可;对2014年12月29日的销售单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落款处无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销售单被告不认可。证据3、2015年10年1日5日原告公司员工刁某某与被告公司李国庆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要求该欠条,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拒。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4、证人刁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并由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原告公司处员工,原告公司一直与被告圣典公司合作,被告公司一直欠原告公司材料款。2014年双方公司对账后,被告公司会计吴秀霞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欠据,欠条签订后被告公司还款7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偿还,除该欠据所显示欠款外被告公司还欠原告公司其他货款为5000多元。原告对该份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公司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原告的催款经过。二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刁某某陈述内容不真实,因为当时被告公司与娄小会之间是合作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圣典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圣典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长春市二道区弘润装饰材料经销处货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玖佰捌拾贰元整(小写人民币¥:234982元),此款于年月日前还清,过期不还,按欠款金额百分之二收取滞纳金;拒还者由长春市二道区弘润装饰材料经销处所在地法院裁决,特立此据证明”,并加盖被告圣典公司公章及吴秀霞(被告公司会计)签字。《欠据》签订后,被告圣典公司向原告公司偿还人民币70000元,剩余164982元未偿还。2014年12至2015年4月间,被告圣典公司分五次在原告处购置装饰材料共计5447元,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欠款共计170429元。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更改欠据并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圣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雪松变更为张福军。以上事实,有《欠据》、销售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被告圣典公司出具的《欠据》及销售清单,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圣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圣典公司交付装饰材料,被告圣典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二被告对于2014年《欠据》中尚未偿还货款164982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7份销售清单中的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9日显示的2301元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于二被告不认可证据部分的诉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圣典公司给付货款16728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交提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调整为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欠付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宜。2、关于张福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圣典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张福军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圣典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福军对于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72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福军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709元、保全费13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