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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417 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某,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21号申请执行人白某某。被执行人乔某某。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与乔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白文学、白淑清、白淑兰、白艳波、白艳顺、乔某某自2014年起���人每年给付原告白某某赡养费95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3履行完毕给付950元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判员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