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鸣岐与于洪福、于晓群、赵凤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鸣岐,于洪福,于晓群,赵凤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马鸣岐,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曲亚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马鸣岐母亲。委托代理人:吴殿库,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福,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于晓群(于洪福父亲)。法定代理人:赵凤华(于洪福母亲)。被告:于晓群,住吉林磐石市。被告:赵凤华,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于晓群,赵凤华丈夫。原告马鸣岐与被告于洪福、于晓群、赵凤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鸣岐的法定代理人曲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殿库、宗丽娜与被告于洪福的法定代理人、赵凤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鸣岐诉称:2015年9月11日23时35分,马鸣岐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五月花门前,无故被于洪福打伤,马鸣岐背部、头部多处受伤,入院治疗18天。马鸣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刺激,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侵权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于洪福、于晓群、赵凤华赔偿马鸣岐各项经济共计1815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洪福、于晓群、赵凤华承担。于洪福,于晓群,赵凤华辩称:1.本案缺少共同侵权人,请求法院追加共同侵权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2015年9月11日,因马鸣岐的原因,于洪福用拳头打了马鸣岐的脸部,但背部头部的伤是其他人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于洪福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关于马鸣岐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保护和支持。其要求的病历复印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保护。赔偿伙食补助费每日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马鸣岐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不是一点过错没有,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3时35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五月花酒吧门前,马鸣岐、陈清华二人无故被于洪福、赵坤朋、张天宇等人打伤。马鸣岐被人用碎瓶子扎伤背部。经南关区分局法医部门鉴定,马鸣岐所受伤为轻微伤。陈清华无明显外伤。2015年9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于洪福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壹千元整。马鸣岐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4016.07元,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入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173.48元。2015年9月12日支付破伤风疫苗费用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洪福无故殴打马鸣岐致其受伤,应当赔偿马鸣岐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于洪福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于晓群、赵凤华承担。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其他侵权人为被告。虽然于洪福在答辩中提出了追加申请,但其不能提供其他参与打人者的身份信息,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记载打人者为于洪福、赵坤朋、张天宇等人,公安机关仅对于洪福进行了行政处罚,因于洪福申请追加的其他侵权人不明确,本院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侵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马鸣岐有权仅向部分侵权人于洪福主张全部赔偿责任。此事件的起因亦是由于洪福引起,其他侵权人亦是于洪福找来或其朋友找来,马鸣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减轻于洪福的赔偿责任,故于洪福应对马鸣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于洪福请求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7489.55元、伤害鉴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6.50元、护理费248.16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800元(18日×100元/日)。马鸣岐主张按200元每人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因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马鸣岐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为宜。4.因马鸣岐未构成伤残,结合其伤情,应为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群、赵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鸣岐医疗费7489.55元、鉴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248.1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2154.21元。二、驳回原告马鸣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马鸣岐84元,由被告于晓群、赵凤华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