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英栋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英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异41号异议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光明北街212号。法定代表人:于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祥瑞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国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前进路649号。法定代表人:张岗,董事长。被执行人:郑英栋,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耐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安耐吉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延边耀天公司)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贵院(2015)吉中民执字第1-3号裁定。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收购的资产并非全部为延边耀天公司资产,大部分为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根据资产权属情况延边耀天公司不享有已到期未支付的资产收购款;2.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尚有部分资产不能办理权属变更及经营手续,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异议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异议人也不享有到期债权;3.贵院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向异议人及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下发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冻结数额已超过贵院认为延边耀天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未付债权530万元。(2015)吉中民执字第1-2号、1-3号执行裁定相矛盾,未查清被执行人的债务主体,混淆了异议人与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之间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贵院作出冻结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安耐吉公司与被告延边耀天公司、郑英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394.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郑英栋对上列一项延边耀天公司应付货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向天津安耐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延边耀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延边耀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354.3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变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郑英栋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延边耀天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英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边耀天公司追偿”;四、延边耀天公司给付天津安耐吉公司货款4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根据天津安耐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案外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对延边耀天公司到期但尚未支付的收购价款530万元。查封期限二年。该案于2015年1月15日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冻结的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在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6052293.30元,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划至吉林中院账户,其中由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支付530万元,由长春燃气(珲春)公司支付752293.30元。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的异议。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高院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延边耀天公司该笔收购价款时应适用到期债权的有关法律规定,现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执行法院不应强制执行存在争议部分的到期债权。裁定: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吉中民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中关于“由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支付530万元”部分内容及(2015)吉中民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中关于“由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支付530万元”部分内容。2016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已到期但尚未支付的收购价款53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另查明,2012年12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延边耀天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异议人收购延边耀天公司资产,收购价款为3460万元。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甲方(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在协议签署后向乙方(延边耀天公司)支付400万元,转让方协助甲方取得图们市的燃气特许经营权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的30%,转让各方协助甲方取得收购资产的各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环评批复、环评验收、消防验收、工程验收合格等)和经营许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的30%,转让各方完成本协议下的全部资产过户入账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上述款项在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了2750万元,此后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300万元。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与延边耀天公司(2015)吉中执异字第56号执行异议一案中,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自认其与延边耀天公司存在资产收购关系,且尚未给付全部价款,结合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本院认定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与延边耀天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对该债权予以保全,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其收购资产大部分属于图们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认为并非延边耀天公司资产,故延边耀天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主张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应给付全部价款的事实,并不影响本院对该笔债权的冻结。异议人提出就同一笔债权不应同时向异议人及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下发执行裁定的主张,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提出异议,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春燃气(图们)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