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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林建景、杨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其朋友成某某以3100元∕月的价格租住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美景天城小区43号楼3楼西户。同年9月,林某某与成某某协商退房未果,遂与被告人杨某预谋,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出租房屋信息,并以办丹尼斯商场积分卡的名义获得成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同年9月16日,林某某、杨某以成某某的名义在美景天城小区43号楼3楼西户内,以2800元∕月的价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骗取李某某三个月租金和押金共计11200元,后离开郑州。同年10月21日,民警在湖州市长兴县博众游戏厅内将林某某、杨某抓获。同年11月5日,林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损失11200元,李某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租房合同、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其朋友成某某以3100元∕月的价格租住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美景天城小区43号楼3楼西户。同年9月,林某某与成某某协商退房未果,遂与被告人杨某预谋,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出租房屋信息,并以办丹尼斯商场积分卡的名义获得成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同年9月16日,林某某、杨某以成某某的名义在美景天城小区43号楼3楼西户内,以2800元∕月的价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骗取李某某三个月租金和押金共计11200元,后离开郑州。同年10月21日,民警在湖州市长兴县博众游戏厅内将林某某、杨某抓获。同年11月5日,林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损失11200元,李某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9月冒充系其租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美景天城小区43号楼3楼西户房屋的房东,将房屋出租给李某某,收取租金11200元,后离开郑州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林某某预谋后,冒充系林某某租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美景天城小区43号楼3楼西户房屋的房东将房屋出租给李某某,收取租金11200元,后离开郑州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9月通过58同城与杨某取得联系,以2800元∕月的价格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美景天城小区43号楼3楼西户房屋,交了3个月房租及一个月押金,共计11200元,后再无法与杨某取得联系,发现自己受骗的事实;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林某某系朋友关系,林某某冒充是美景天城租住房子的房东转租给别人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辨认二被告人的情况;6、房屋租赁协议、收据、租房合同,证明成某某租住美景天城43号楼3层西户,后杨某将该房屋转租并收取租金11200元;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在长兴县博众游戏厅被抓获的情况;8、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及经查询,二被告人无前科。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菲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