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大连沙浪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沙浪贸易有限公司,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20号原告大连沙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好街**号2-5-1。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安公路2.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石英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峰,男,汉族,个体,住青冈县青冈镇。身份证号。原告大连沙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浪公司)与被告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浪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给被告汇款52.75万元,购买其公司生产的豆油皮500箱(每箱575元)、黑豆皮200箱(每箱12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7日收到被告的产品。原告收到被告的货后,即将该产品配送给与原告公司合作的各大超市。货物销售后,出现多起投诉现象,均反应该产品复水后有肉眼可见的灰色斑点状杂物,吃着牙碜,是假货,纷纷要求赔偿。经与被告沟通其同意赔偿,为此原告先后垫付给消费者7.5万元赔偿金。因有此质量问题,与原告合作的大商集团将该产品下架封存豆油皮419箱、黑豆皮180箱,并欲罚款200万元。后经原、被告多方做工作共计交纳罚款50万元,此款项是在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除的,被告答应用以后的进货款冲抵。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给原告发货黄豆腐竹1032箱、黑豆腐竹200箱,价款用以冲抵罚款。结果又出现了同样的问题,有个商户韩德强一次购买黄豆腐竹、黑豆腐竹各10箱,因质量问题要求每袋赔偿500元,最后找到了亲朋关系,赔偿了10万元,才调解好。原告对被告的产品,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产品中含有粉煤灰造成的黑斑。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款直接损失52.75万元、因质量问题商品下架费用50万元、给消费者赔偿17.5万元、商超进店条码费10万元、因此次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向商超缴纳的质保金50万元商超不予返还、配送费0.5万元、库存保管费5万元、商品质量检测费0.5万元、既得利益损失黑豆制品16000斤,每斤5元,即8万元,黄豆制品55960斤,每斤2元,即11.192万元,以上合计205.442万元。被告豆制品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质量确有问题,对被告的请求数额,也无异议。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原、被告曾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的产品质量有瑕疵,是因黑龙江龙凤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所致,待被告与龙凤玉米公司的诉讼结束,被告得到赔偿后,被告可按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因自身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无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因购买被告的产品质量有瑕疵,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豆制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豆制品购销合同关系,关于产品价格、质量标准,合同有明确约定。主要内容:原、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豆制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产品价格为黄豆腐竹11.5元/斤、黄豆豆皮11.5元/斤、豆丝13元/斤、黑豆腐竹24元/斤、黑豆豆皮24元/斤。质量标准约定为:甲方(指本案被告)提供的产品必需符合经技术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企业食品卫生标准,甲方有义务给乙方(指本案原告)提供本批次的符合标准的质检报告和有效期内的有效证件,但由于甲方产品质量或其它资质证件等原因出现问题,给乙方造成不能正常经营而产生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如由于乙方销售过程、仓储不当而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证据二、提交被告方收到原告货款52.75万元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货款;证据三、提交上海屹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四份,检测产品名称分别为黑豆豆皮、黄豆豆皮、黑豆腐竹、黄豆腐竹,检测结论为送检样品复水后有肉眼可见灰色微粒物,欲证明被告产品质量有瑕疵,为不合格产品;证据四、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运送货物700箱豆制品已经送至原告公司;证据五、货物出库单一份,欲证明货物收到以后,原告已将货物配送到了各个超市;证据六、处罚通知一份,欲证明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销售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对原告公司罚款50万元,并决定将该款从其与被告的往来中扣出;证据七、赔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消费者韩德强经过协商已赔付质量赔偿金10万元;证据八、发票二份,欲证明商超进店条码信息费为10万元,因大连大商集团是辽宁省有影响的超市连锁集团,对于原告在内的各个商家所供应的销售货物,均按商品不同价格、种类分别与各个商家进行信息监管,超市的管理是大型连锁零售,对每个商品要进行检测核实,该10万元是大商集团收取原告的信息费;证据九、租库费5万元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了5万元的租库费用;证据十、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不合格商品的检测费用为0.5万元;证据十一、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大连大商集团交付的50万元质量保证金,大商集团因原告销售被告的商品质量有问题,该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证据十二、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欲证明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曾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原告主张赔偿其他消费者7.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配送费0.5万元,认为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是将商品从仓储地点转移到销售地点发生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购买商品可获得利益损失19.192万元,其中进货中黑豆制品16000斤,应得利益为每斤5元,损失金额为8万元,黄豆制品是55960斤,每斤损失2元,损失金额是11.19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为证实其请求而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以下事实: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豆制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被告豆制品700箱,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购货款52.75万元;二、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经检测质量有瑕疵,为不合格产品;三、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销售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对原告公司罚款50万元、原告赔偿消费者韩德强质量赔偿金10万元、原告因销售被告产品进店条码信息费为10万元、租库费用5万元、不合格商品的检测费用为0.5万元、原告已向大连大商集团交付的50万元质量保证金,大商集团因质量问题也不予退还原告,原告购买被告商品可获得利益损失19.19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出卖人出卖商品给买受人,因其产品质量有瑕疵为不合格产品,而引起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之纠纷,故本案案由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豆制品购销合同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产品购销合同及赔偿协议成立并有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属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虽该保证金为原告向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但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各大超市销售,确因该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大商集团对原告交纳的质保金不予退还。究其原因在于被告出卖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质保金50万元及其它合理的请求数额,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的请求数额,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出卖商品受到污染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需待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得到赔偿后,才能赔偿原告的抗辩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自愿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442万元。其中购货款52.75万元、货物下架费用50万元、赔偿消费者韩德强质量赔偿金10万元、产品进店条码信息费为10万元、租库费用5万元、不合格商品的检测费用为0.5万元、质量保证金50万元、购买商品可获得利益损失19.1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冈昌盛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