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应端阳与徐志明、吴利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端阳,徐志明,吴利芳,张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应端阳。被告徐志明。被告吴利芳,系被告徐志明妻子。被告张志武。原告应端阳与被告徐志明、吴利芳、张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明、吴利芳、张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端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徐志明和吴利芳因经济周转困难,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张志武承担保证责任,此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明、吴利芳、张志武未作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徐志明、吴利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若成立生效,被告徐志明、吴利芳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数额?3、被告张志武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端阳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徐志明、吴利芳、张志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志明、吴利芳为夫妻关系;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志明、吴利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志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五、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志明、吴利芳指定的张志武账户转账90000元的事实;六、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志明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L×××××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该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志明、吴利芳、张志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身份关系信息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借条)和证据五(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并结合原告自己的陈述,100000元中包含了10000元的利息,实际转账是90000元,即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故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证据六(行驶证)并不能证明存在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志明、吴利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因经营需要资金,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2个月(即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期内利率为5%/月,被告张志武签名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志明、吴利芳指定的张志���账号为19×××14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90000元,剩余10000元作为利息被原告预先扣留,并未实际向被告徐志明、吴利芳、张志武支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收无果,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4月3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35%/年,2015年6月3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10%/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徐志明、吴利芳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时,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履行了支付本金的义务,被告徐志明、吴利芳亦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徐志明、吴利芳并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明、吴利芳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90000元。原告还主张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率过分高,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条中约定了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志武应对被告徐志明、吴利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明、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应端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徐志明、吴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应端阳支付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40%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三、被告徐志明、吴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应端阳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日止);四、被告张志武对被告徐志明、吴利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徐志明、吴利芳、张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素明审 判 员 周淑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