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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4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黄彦和,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号:360983210014152,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陶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王志洪,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5)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加处罚款之和不得超过1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华 强审判员 陈定远审判员 朱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骄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