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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能公司)诉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日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审判员付迁、人民陪审员张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堃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日光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堃能公司诉称:风日光电公司承建巢湖学院图书馆工程,向堃能公司采购EPS应急电源设备。为此,堃能公司与风日光电公司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KN11-35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堃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风日光电公司提供了货物,但风日光电公司至今未能提走蓄电池,同时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风日光电公司仍拖欠堃能公司货款72000元。堃能公司向风日光电公司索要货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风日光电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堃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三、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风日光电公司对原告堃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风日光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堃能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堃能公司与风日光电公司签订编号为KN11-35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堃能公司向风日光电提供EPS应急电源设备,该合同对设备的规格、价格、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2日,风日光电公司向堃能公司出具了回执一份,该回执载明:“回执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0日止,我公司与贵公司业务往来中,尚欠贵公司余额为柒万贰仟元(小写¥72000)”。风日光电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公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荚如贵在该回执上签字,并注明蓄电池没提货。庭后,本院向被告风日光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荚如贵核实,另查明:涉案合同的履行系其经手,差欠货款72000元属实,风日光电公司已转让。请求与堃能公司调解解决此事。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堃能公司与风日光电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堃能公司向风日光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EPS应急电源,风日光电公司应该按照约定价款和期限支付货款,但风日光电公司至今仍有余款72000元未支付。现堃能公司诉请风日光电公司给付货款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堃能公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基数为7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安徽风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军审 判 员  付 迁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