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执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胜永与朱益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胜永,朱益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315-4号申请执行人:刘胜永,男,197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常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朱益胜,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朱益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益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益胜在中国工商银行内的存款人民币4087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