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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郭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皮某某,女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被告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沅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岳文明证明,证明原告郭某甲因感情不和在外借住,夫妻分居已超过2年;5、郭某甲缴纳宽带费的依据,证明原告郭某甲因感情不和在外借住,夫妻分居已超过2年;6、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皮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现在在长沙,不可能居住在益阳;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有和原告打架。被告皮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证明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照相是父母80岁酒席上,父母强行拉过去照的相,不能证明感情未破裂。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相片能证明双方在家庭聚会时仍在一起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与证据5配套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6仅仅证明了原告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造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981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于1987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原告认为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且有四十年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再次向法院起诉,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汪      学      军人民陪审员 曾      雪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