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跃忠与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忠,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547号原告陈跃忠,男,生于1965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普通合伙),住所地:古蔺县石屏乡三桂村,组织机构代码73832753—6。负责人王业维。委托代理人吴羽(该企业职工),男,生于1966年9月28日,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系特别授权)原告陈跃忠与被告古蔺县石屏乡三桂煤矿(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三桂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三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忠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掘进、瓦检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经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于2014年7月24日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4月10日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3年5月之前的部分工伤保险费,但未缴纳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因被告未给原告缴清工伤保险费,致原告不能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经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做出古劳仲案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三桂煤矿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19613.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922.6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患职业病,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依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3年5月后开始欠缴,关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用后工人发生工伤是否应由社保部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由行政诉讼予以认定,原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待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不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后,再向本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跃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诸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