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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8月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谭某在互联网上通过QQ群下载以及在网上购买等手段,非法获取杨某(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路南路,电话:153××××9923)、林某(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电话:137××××1998)等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十五万余条后进行贩卖。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谭某多次向徐某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并使用户名汤令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33)收取徐某给付的8350元人民币。徐某用从被告人谭某手中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电话诈骗活动,骗取杨某、林某等人人民币共计91万余元。2015年6月2日,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均供认不讳,且有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U盘二个;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公安厅电子数据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公民个人信息表、户籍证明、云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帐户交易记录;3.证人徐某、蔡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林某的陈述;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大、多次向他人出售获利大、且给多名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为他人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汉川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小毅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何艳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佩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