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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石涛与李晓磊、陈丽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涛,李晓磊,陈丽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10号原告:石涛,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李晓磊,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陈丽然,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石涛与被告李晓磊、陈丽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涛、被告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年息壹分。并给原告打一借条。后至今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二被告李晓磊、陈丽然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着不见,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000元人民币,并按年息1%自2016年2月3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晓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李晓磊所在的公司英大财险有业务往来,总共欠我80万元,先结算了44万元,后来又还了一部分,最后剩24万元未结。证据二:2016年2月2日被告李晓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未结款24万元由被告以个人借款的形式偿还原告,年息一分。证据三:2016年8月1日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限,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晓磊辩称,借条是我本人书写的,但是都是在被原告威胁情况下书写的,本人和原告石涛并没有私人资金往来,只有公司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我本人应该承担债务的部分,该借条应认定无效。本人在工作过程中,都是严格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进行的,本人并未涉及销售费用的结算和使用,都是公司的内勤和外部业务人员进行处理的。被告李晓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条是我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被告陈丽然未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晓磊对于原告证据一有异议,是我本人书写的,但是都是在本人被原告威胁情况下书写的,本人和原告石涛并没有私人资金往来,只有公司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我本人应该承担债务的部分。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原告石涛对被告李晓磊的证据一有异议,这个证人是被告李晓磊的下属,与其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质证,应不予采信,而且我没有胁迫被告李晓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晓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2014年11月30日起,本人李晓磊作为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为公司业务发展,经公司审批同意,以34%费用(含税)与石涛开展业务合作,至今共产生保费230万余元,尚有销售费用41.1万元。本人承诺在1个月内完成费用结算。”后剩余24万元一直未结,被告李晓磊于2016年2月2日以个人借款形式向原告打一借条,写明:“今借到石涛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年息壹分。李晓磊,身份证号:。”另查明,被告李晓磊与被告陈丽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涛与被告李晓磊之间的保险业务合作,剩余未结款由被告李晓磊亲笔书写的证明和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李晓磊将剩余未结款24万元以其个人借款形式向原告书写借条,并约定年息一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磊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3日按年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磊辩称是该借条在被原告威胁情况下书写的,本人和原告石涛并没有私人资金往来,只有公司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我本人应该承担债务的部分,该借条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丽然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叶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