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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虽合与王向伟、王增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虽合,王向伟,王增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张虽合,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亢冠华,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伟,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王增拴,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组织机构代码87473902-5。代表人韩建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虽合诉被告王向伟、王增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虽合的委托代理人亢冠华,被告王向伟、王增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虽合诉称,2015年7月4日6时40分,张虽合驾驶无号牌重庆双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与文峰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王向伟驾驶的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虽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虽合、王向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王向伟之父王增拴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增拴已全额垫付了张虽合的医疗费。请求判令王增拴、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赔偿张虽合误工费16160.2元、护理费67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804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向伟、王增拴辩称:1.张虽合所诉交通事故属实。王增拴系王向伟之父,王向伟驾驶的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王增拴所有,王增拴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已为张虽合垫付费用12463元;2.上述车辆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张虽合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王增拴愿意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增拴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张虽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虽合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张虽合的身份;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张虽合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张虽合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张虽合之妻杨景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张虽合住院期间护理人为杨景;5.宝丰县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工资支付凭证,以此证明张虽合月工资为2500元,并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6.宝丰县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张虽合自2013年12月30日起到宝丰县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位于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的该公司宿舍;7.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此证明张虽合构成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700元;8.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张虽合的摩托车损失数额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9.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王向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王向伟、王增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虽合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王增拴为张虽合垫付住院费1500元,支付门诊费763元;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以此证明王增拴交纳事故押金16000元,其中用于支付张虽合住院费用的金额为10200元。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以此证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经庭审质证,王向伟、王增拴对张虽合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张虽合提交上述第1、2、3、8、9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张虽合住院住院期间对其自身存在的低钾血症、××、××一并进行了治疗,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能作为其交通事故损失,对其提交的第4、5、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号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盖章人签字,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情况,认为租房居住证明应当由房屋出租人出具,而非所在单位出具,认为其伤残鉴定系其自行委托,剥夺了该公司的相关权利,鉴定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张虽合、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均对王向伟、王增拴提交上述的证据无异议。张虽合、王向伟、王增拴均对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虽合提交的第1、2、3、8、9号证据及王向伟、王增拴、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张虽合提交的第4、5、6、7号证据,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且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对张虽合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而张虽合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发放凭证能够与其提交的单位证明相互印证,其提交的居住证明由公安派出所签字、印章,故对张虽合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4日6时40分,张虽合驾驶无号牌重庆双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与文峰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王向伟驾驶的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虽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虽合、王向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虽合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86天,发生门诊医疗费763元、发生住院医疗费11321元,共计1208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T5-T10棘突骨折;3.右侧额部皮下血肿;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低钾血症;6.××;7.××。张虽合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活动;3.继续以活血化瘀、改善循环、促进骨折愈合及安神补脑等巩固治疗;4.定期复诊;5.如有不适,随诊。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宝价事签字2015年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虽合驾驶的重庆双狮牌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510元。张虽合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经张虽合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虽合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虽合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王增拴系王向之父。王增拴的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王增拴已为张虽合垫付费用12463元(其中支付门诊费763元、支付住院预交金1500元、通过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10200元)。张虽合于2013年12月30日到宝丰县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地工程供料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位于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王翠萍老宅)的公司宿舍,其2015年上半年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宝丰县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张虽合自2015年7月5日起工资停发。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本案中张虽合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在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增拴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虽合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2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3.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4.误工费16160.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张虽合的主张计算194天,以其固定收入2500元/月计算);5.护理费6708元(住院86天,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张虽合主张的78元/天计算);6.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护理人员人数酌定);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张虽合的伤残程度,结合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10.摩托车损失510元;11.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92485.1元。张虽合的上述损失92485.1元,首先应当由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赔偿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5651.1元,赔偿其中摩托车损失510元,共计86161.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6324元(92485.1元-86161.1元),应当由王增拴赔偿其中的50%,即3162元。因王增拴已为张虽合垫付费用12463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9301元(12463元-3162元),该9301元应当从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当向张虽合支付的赔偿款额中扣除,故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向张虽合支付赔偿款76860.1元(86161.1元-9301元);王增拴可就该9301元向人民财险三门峡公司主张返还。综上,张虽合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虽合损失76860.1元(已扣除王增拴垫付的9301元);二、驳回张虽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虽合负担1150元、被告王增拴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凌音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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