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官燎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娜,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燎原、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2012年1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办理结婚证后就不断发生矛盾,婚礼不断推迟。后来在父母的催促下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春节期间再次发生矛盾。双方虽然都在郑某某娘家居住,但是已各居一室。2015年5月份鲁某某搬到郸城县健康街的美容店居住,郑某某在娘家居住。直到今年7月1日房租到期,鲁某某在房东的催促下于7月5日搬出。之后鲁某某外出打工。另查明,2013年7月郑某某在郸城县健康街租房开美容店,经装修于2013年10月1日开业,在此期间郑某某向鲁某某的哥哥鲁国强借款53000元,用于该美容店投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属��由恋爱结婚,但是婚前恋爱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办理结婚登记后就矛盾重重,致使婚礼直到2014年10月1日在父母的催促下举行。但举行婚礼后,因生活琐事仍不断发生矛盾。鲁某某于2015年7月份就外出打工,双方不再见面,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郑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郑某某2013年7月份因经营美容店向鲁某某的哥哥鲁国强借款53000元,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郑某某与鲁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鲁某某之兄鲁国强的53000元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某负担。上诉人鲁某某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判���方离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经二审多次调解,上诉人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原判双方离婚,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的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