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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恢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执恢108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宋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3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2月6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该案应终结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39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