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西省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水县八都分公司与陈剑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水县八都分公司,陈剑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江西省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水县八都分公司,地址:吉水县八都镇XXX祖籍游览园正对面。法定代表人习文伍,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947121-6。委托代理人周小军,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剑文,男,汉族,广东省人,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江西省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水县八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汽车服务公司八都分公司)诉陈剑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营证、车辆二保费、车辆年检费等费用,截止2015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垫付费用等共计16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160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文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诉称,宏顺汽车服务公司八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剑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金额共计10283.07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证明我公司为被告陈剑文垫付了保险费用;3、车船使用税发票一份,共计1520元,证明买保险之前,要先行购买车船使用税,才能购买保险;4、二保章收款收据3份,证明我公司总共为被告陈剑文垫付3个季度的二保章费用,从2015年1月到2015年9月共3个季度,每季度200元;5、车主交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陈剑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6、汽车转让协议三份、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彭建平、童小玲于2008年6月2日向我公司购买该车,后童小玲将该车于2013年3月18日将该车转让给李暖亦,2014年11月18日李暖亦将该车转让给陈剑文。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剑文与我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赣D×××××号货车委托公司进行管理。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剑文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起诉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6月份,原告宏顺汽车服���公司八都分公司与彭建平、童小玲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赣D×××××号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彭建平、童小玲。2013年3月18日,该车转让给李暖亦。2014年11月18日,该车由李暖亦转让给被告陈剑文。被告陈剑文承诺该车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税费、债权、债务风险全归其承担。2014年11月18,原、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2014年开始,原告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及车辆转让协议为被告垫付了2015至2016年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10283.07元、车船使用税152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二保费60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宏顺汽车服务公司八都分公司主张被告陈剑文尚欠其各项垫付费用共计12403.07元,其中保险费10283.07元、车船使用税1520元、二保费6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的保险费利息、邮寄费等未有相关证据或约定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赣D×××××号车经彭建平、童小玲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经多次转让转至被告陈剑文处,陈剑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债权、债务风险全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剑文支付为其垫付的赣D×××××号车运营所需各项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剑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吉水县八都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二保费等共计12403.0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西省宏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水县八都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剑文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胜审 判 员 刘春伟人民陪审员 易长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梅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