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平,黄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54号原告王军平,男,1982年8月18日生,身份证号:3605211982********,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双林镇双林大道*号**室。被告黄红亮,男,1984年9月1日生,身份证号:3605211984********,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双林镇集贤村委上屋村小组***号。原告王军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红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小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虽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求还款,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的催讨行为以实际行动表明其要求被告还款的意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均拒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时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还款,故本院对该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平借款2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黄红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