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洪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高洪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6号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乐,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负责人归洪川,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雷,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滨阳工贸公司与被告高洪乐、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之军、被告高洪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阳工贸公司诉称,2015年8月10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新峰驾驶鲁M×××××、鲁M47**挂号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7KM+179M处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高洪乐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洪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施救费10500元、车损5739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经查,冀J×××××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17元。被告高洪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高洪乐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高洪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额为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损,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关于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施救费,其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新峰驾驶鲁M×××××、鲁M47**挂号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327KM+179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被告高洪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鲁M×××××、鲁M47**挂号货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第201506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新峰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线,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之规定,被告高洪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新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洪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海价鉴损字(2015)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标的鲁M×××××、鲁M47**挂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573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支出施救费10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390元。涉案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案外人李炳章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另行起诉,案号为(2016)冀0924民初64号,其损失34000中的30%即10200元,已被确认应由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洪乐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司机李新峰驾驶的鲁M×××××、鲁M47**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6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高洪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司机李新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高洪乐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洪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另案权利人李炳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200元亦应首先在中华联合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照69390÷(69390+10200)=87%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依以下规则确定赔偿数额:一、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87%=1740元,二、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390-1740)×30%=2029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其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海兴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且结论真实客观、程序合法,被告虽存有异议,并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数额的裁判依据。关于鉴定费和施救费,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则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关于鉴定费、施救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295元,共计22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沧州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