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鲁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鲁庆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134号原告李志军,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县。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任县。原告李志军诉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以在外开建筑门市为由,从原告处拉走机械配件进行销售,到2013年6月6日对账时,被告欠下原告货款39,300元和66,300元共计10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2013年6月6日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书写的证明两份和任县永福庄乡岭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以在外开建筑配件门市为由,从原告处拉走机械配件进行销售,到2013年6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时,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分别书写了欠原告货款39,300元和66,300元的两份证明。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于2013年6月20日还款5,000元,余款100,600元经原告李志军多次催要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2013年6月6日给原告李志军出具的欠货款证明两份、任县永福庄乡岭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欠原告李志军货款10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2013年6月6日给原告李志军出具的两份证明在案佐证,原告李志军要求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军货款10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鲁庆辉(又名鲁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彦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