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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武长安与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长安,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149号原告武长安,居民。被告宋波,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以150000元向被告购买SUV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N),并于当日一次性将150000元购车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拒不交付车辆。现要求判决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苏N汽车出售给原告,车辆价款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武长安向被告宋波交付购车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长安与被告宋波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苏N汽车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照约定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现被告至今未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车辆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长安交付号牌为苏N汽车一辆并协助原告武长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