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杰与河南邦慈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河南邦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808号原告马杰,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静,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培,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邦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三木停车场*排*号。法定代表人王先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杰诉被告河南邦慈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邦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慈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在百荣的分理处,负责被告在百荣区域的货物收集等工作,合同期为一年。原告在合同期内自行租赁经营场地,并自行承担水电等费用。具体合作流程为:原告在百荣分理处揽件,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送达,并收取运费及代收货款,被告将代收货款及相应运费支付原告,原告再将货款支付发货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在收取代收货款及运费后,拒绝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因发货人向原告索要代收货款,无奈原告自行垫付代收货款共计370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收货款3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邦慈物流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名为“河南邦慈物流有限公司聘任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有:乙方(原告马杰)负责甲方(被告邦慈物流公司)在百荣区域的货物收集、配送工作;乙方实行承包经营,甲方按收货总运费的一定比例给乙方经营报酬;乙方负责百荣区域分理处所租赁的经营场所的房租、水、电、通讯及经营所需车辆、人员工资等其他经营所需费用;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另查明,原告提交“东昌物流托运单”(单号:0001737、0001740、0001741、0001746、0001748、0002540)7张及“河南邦慈物流托运单”7张,主要载明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收到山东聊城发送的货物,后又委托邦慈物流将该货物运送至漯河、南阳等地的收货人。上述7张“东昌物流托运单”与7张“河南邦慈物流托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名称及联系方式、货物名称、数量、代收货款等信息内容一致,代收货款共计37050元。再查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物流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马杰与其系合作关系,双方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之间的物流合作所产生的代收货款合计37050元,马杰已向其全部支付。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代收货款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名为“河南邦慈物流有限公司聘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该份合同的性质,由于原告在百荣区域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方式及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加盟合作关系,故该份合同名为“河南邦慈物流有限公司聘任合同书”,实为加盟经营合同。原告提交的7张“东昌物流托运单”与7张“河南邦慈物流托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名称及联系方式、货物名称、数量、代收货款等信息内容一致,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符合物流交易习惯,鉴于被告邦慈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其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邦慈物流返还上述托运单中载明的代收货款370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邦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杰支付代收货款37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河南邦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