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辉与郭胜(盛)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郭胜(盛)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3096号原告赵辉,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艳瑞,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胜(盛)华,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郭永魁,男,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郭胜华父亲。原告赵辉与被告郭胜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瑞,被告郭胜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永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行为违约,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安装协议;2、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房需要安装窗户,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富浩门窗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窗户,总面积为77.5平方米,单价为360元/平方米,总造价为27900元。被告郭胜华向原告交纳定金5000元,原告安装窗户框架结束以后,被告应支付总造价的65%,折合人民币18000元(实为18135元)。原告为被告使用的材料全部有合格证明。目前,原告给被告安装窗户框架已经结束,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由于被告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使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郭胜华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未按照协议要求安装窗户,安装的窗户框架不符合要求,应予以拆除,并按照协议约定重新安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富浩门窗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新建房屋安装窗户,面积为77.5平方米,单价为360元/平方米,总价为27900元。被告给原告缴纳5000元定金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安装窗户,该协议一式两份,原告与被告均保存有协议的原件。但是双方提交的协议中有一点不一致,即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写明的是待原告安装窗框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造价的65%,折合为18000元,被告提交的协议写明的是待原告安装窗框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造价的65%,折合为18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安装面积、价格及总价款来看,被告保存的协议中的1800元系笔录,应为18000元。另外协议还约定安装的窗框颜色为全黑。2、原告目前收到了被告支付的5000元定金,并为被告安装了77.5平方米的窗框,但安装窗框的颜色为灰色镀膜,有部分窗框安装的有轻微瑕疵,原告在为被告安装完窗框后,双方在继续履行协议时发生了争议,引发矛盾,导致双方互不信任,情绪对立,协议未能继续履行。3、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为被告安装的窗框是质量合格的商品,但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窗框的颜色就是灰色镀膜,即不能证实协议中约定的颜色为全黑是笔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为其安装的窗框有轻微瑕疵。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富浩门窗安装协议还能否继续履行,应否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3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丧失了签订协议时的信任,目前双方互不信任,情绪对立,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该协议的基础,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能再继续履行协议,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不宜再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在为被告安装窗框的时候,被告就应当发现颜色不是协议中约定的全黑,如被告不同意原告安装该颜色的窗框,应当及时阻止并要求更换,被告没有及时阻止,视为被告接受原告安装该颜色的窗框,且双方是在原告安装完77.5平方米的窗框后才发生的矛盾亦能佐证这一事实。鉴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房屋窗户的尺寸将窗框安装完毕,全部拆除的损失过大,原告安装的窗框仅有轻微瑕疵,且可以在后续施工的过程中进行修理,窗框的颜色是灰色不影响正常使用,根据减少损失的公平原则,已安装的窗框不宜拆除。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窗框有轻微瑕疵,且安装的颜色亦不是协议中约定的颜色,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13000元的诉求,亦不能得到全部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已安装的窗框归被告所有,被告再给付原告8000元工程款为宜。综上所述,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富浩门窗安装协议,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安装的窗框归被告所有,被告再给付原告8000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辉与被告郭胜华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安装协议,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原告赵辉已经给被告郭胜华房屋安装过的窗框归被告郭胜华所有,被告郭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再给付原告赵辉工程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赵辉负担75元,由被告郭胜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相龙审判员 赵长永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万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