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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9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乃明、周明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乃明,周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91民初8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光凤。被告(反诉原告):叶乃明。被告(反诉原告):周明霞,女。叶乃明与周明霞属夫妻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崔景秀。原告王某诉被告叶乃明、周明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即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开始履职受理案件,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乃明、周明霞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凤、被告(反诉原告)叶乃明、周明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周明霞驾驶皖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沿民强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叶集民强路与南海路交口处时向左转弯与由原告王某驾驶沿民强路由南向北直行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988.08元,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起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319.6元,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明霞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皖*****号小轿车的车辆行驶证、被告叶乃明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具体明确。二、皖*****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皖*****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叶乃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明霞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以及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四、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药清单及CT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共花费29988.08元医疗费,共住院14天。五、鉴定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花费2450元鉴定费。2、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伤残达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骨折髓内自锁钉内固定费用需15000元(含住院费)。4、三期评定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六、1、证明、工资表以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2、胜利时代广场项目工地负责人及木工老板证明,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一直在上海权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技术印刷工,每月工资约3300元。2013年11月,原告返乡后进入六安市叶集区胜利时代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摩托车共花费了2400元的修理费。八、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亲人赶往医院及陪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被告叶乃明、周明霞的质证意见是:一、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二、证据四,可以看出原告住院13天。证据五有异议,三期鉴定休息期300天显然过长,不符合安徽省的标准,建议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我们不申请。三、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从证言形式看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海权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起始时间是2012年7月,而王某生于1996年9年29日,可以看出王某当时未满16周岁,不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从证据形式看,证据仅仅是王某一个人的工资表,显然存在作假形为,不具备真实性。叶集区胜利时代广场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而且是一份孤证,没有单位集体工资表进行佐证。按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要求赔偿是错误的,证据中没有看到王某具有建筑资质证。四、证据七,摩托车修理发票是不合法的,摩托车损失没有经过评估认定。发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五、证据八,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而且数额较高,交通费是1200元,住在金寨白塔,距离不是很远,200元交通费比较适合,住宿费在100元比较合适。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被告应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对。二、证据四,三性无异议,其中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诊断为左骨骨干骨折与原告鉴定报告中休息期为300天差距较大。医疗费发票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三、证据五,三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鉴定书中鉴定的三期过长、认定原告骨折伴有移位与出院记载不相符,所以对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四、证据六中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意见同被1,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和劳务合同加以佐证。五、证据七,摩托车发票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原告应提供修理明细加以佐证。六、证据八,交通费过高。被告周明霞、叶乃明辩称,1、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存在过高和不合法。3、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且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的。被告周明霞、叶乃明就本诉部分没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原告的诉请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进行赔偿。2、被告周明霞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司赔偿的范围。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周明霞、叶乃明诉称,此次事故我垫付医疗费17385.45元,造成车辆损失13547元,开庭时变更为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举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二反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的身份信息。二、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反诉人的身份信息。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反诉人叶乃明的皖*****号车辆受损。四、收条二份,反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合计15000元。五、叶集试验区中医院住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反诉人支付的。原告没有纳入诉请,要求在交强险中处理,并且要求原告返还。六、叶集试验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王某的治疗相符。七、叶集试验区联合车业4S服务中心的维修结算单,证明被修车辆的车牌号为皖*****号,反诉人车辆直接损失是12000元。反诉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一、证据1、2、3、6无异议。二、证据四收条二张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15000元,该15000元仅为前期的赔偿费用,并未载明是医疗费。三、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反诉人主张医疗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承担。四、证据7没有合法的发票,无法证实反诉原告支出了相应的修理费,其车辆维修费用,应经过鉴定,并有合法的发票支付的情况下,由反诉人和被反诉人按责承担。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人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认可叶集医院的费用,我们起诉中没有主张,也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周明霞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自已承担。另外15000元是前其给付的赔偿费,并不是给付的医疗费。2、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修理费的发票,结算单中也看出是维修皖*****号轿车所产生的维修配件。同时从维修配件项目中可以看出,即包括维修车辆左前部、右前部还包括车辆其他部分的配件,而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皖*****号轿车是左前部相撞。反诉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周明霞驾驶皖*****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沿民强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叶集民强路与南海路交口处时向左转弯与由原告王某驾驶沿民强路由南向北直行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988.08元,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皖*****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叶乃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明霞驾驶车辆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本诉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期的时间问题,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本诉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庭审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得到保险公司代理人事后认可),足以证明王某虽不在同一城市,但长期在城镇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本次事故给王某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自身负次要责任,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000元较为合适;王某住院13天,其家人均在外地,1400元车旅费和1000元住宿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没有经过评估,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请的垫付15000元,反诉被告认可,本院也应采纳;另2385.45元医疗费,反诉被告不认可,但确系为王某治疗所花费,应当认定,王某的医疗费已超交强险,该费用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即王某承担2385.45元的30%,另70%由反诉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反诉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同样没有经过评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80元(120天X104元/天),误工费39150元(300天X130.5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199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4988.08元,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X30元/天)合计48078.08元,比除在交强险已赔的10000元后,实际赔偿38078.08元的70%,即26654.65元。二、反诉被告王某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和2385.45元的30%即715.63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用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反诉费530元合计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周明霞、叶乃明负担300元,王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德  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