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上海锦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管献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管献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394号原告上海锦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汇丰北路681号D幢210室。法定代表人夏锡中,锦鸿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汇嘉丽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丽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05号1507室。法定代表人杨斌,汇嘉丽公司总经理。被告管献军。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锦鸿公司与被告汇嘉丽公司、管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汇嘉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锦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已约定由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宜兴市;其公司持有的与锦鸿公司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书中并无“以上付款由甲方工地代表管献军负责连带偿还”字样,管献军并非其公司员工,付款协议书也仅是对合同有关事项的补充,并未变更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查明:原告锦鸿公司提供其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与汇嘉丽公司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书1份,对其公司与汇嘉丽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汇嘉丽公司结欠其公司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中有管献军手写的“以上付款由甲方工地代表管献军负责连带偿还”字样。后锦鸿公司认为汇嘉丽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汇嘉丽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与锦鸿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第12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甲方(即汇嘉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锦鸿公司与被告汇嘉丽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汇嘉丽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汇嘉丽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应当由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汇嘉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