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0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龙永钊、赖光兰等与广西丽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程洁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永钊,赖光兰,王伟,广西丽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程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039-2号申请执行人:龙永钊。申请执行人:赖光兰。申请执行人:王伟。被执行人:广西丽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洁,董事长。被执行人:程洁。龙永钊、赖光兰、王伟与广西丽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程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丽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程洁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两被执行人住所及财产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在中山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房产、车管、银行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焕谢审 判 员 尹振中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