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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4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罗一鸣与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一鸣,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4356号原告:罗一鸣,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院2号楼VD3-19室。法人代表:陈庆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彪,男,本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罗一鸣与被告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乐园)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一鸣,被告活力乐园之委托代理人陈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活力乐园签订的《会员注册表》;2、请求依法判令活力乐园返还我私教费36696元,并支付违约金3192元。事实理由:2015年5月30日,我为孩子刘珈羽选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一号北京金源购物中心6层6042号活力乐园开办的功夫宝贝培训班,并与其签订了《会员注册表》,主要内容包括私教课程100节,有效期38个月。当日我向活力乐园预付39888元私教费,其向我出具收据。签订协议后,我在该店接受培训,但在2016年4月20日,我从世纪金源的公告得知,活力乐园因多次逾期支付和拒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等各项费用,将被其解除租赁合同。后活力乐园于2016年6月1日起正式闭店,无法继续提供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还剩余培训费用。活力乐园辩称:不同意罗一鸣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协议,虽然世纪金源店关了,但是我们还有其他店面在经营,罗一鸣可以去其他店面继续接受服务,故不同意合同解除。依据双方协议罗一鸣也不符合退费条件,故不同意退费及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5月30日,罗一鸣与活力乐园世纪金源店签订《会员注册表》,约定由活力乐园为刘珈羽提供100节私教课,课程有效期38个月。当日,罗一鸣向活力乐园预付上述课程费用39888元,活力乐园向罗一鸣出具收据一张。庭审中,罗一鸣与活力乐园均认可涉案店面现已闭店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罗一鸣主张因活力乐园世纪金源店已闭店无法继续提供服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会员注册表》,活力乐园应退还已上8节课的剩余款项36696元并支付违约金3192元;罗一鸣未就其主张违约金的实际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活力乐园主张罗一鸣已上课时为11节,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主张罗一鸣的情况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费情形,其可以到其他店面继续接受服务,故对罗一鸣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一鸣与活力乐园签订的《会员注册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故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后,罗一鸣向活力乐园世纪金源店支付私教培训费用,该店应依约向其提供培训服务,现该店闭店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罗一鸣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培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应退还的剩余培训费,罗一鸣主张已上课时8节,活力乐园主张已上课时应为11节,活力乐园作为提供服务和掌握服务记录数据方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活力乐园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罗一鸣已上课时8节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剩余培训费为36696元。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根据违约赔偿填平损失原则,罗一鸣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罗一鸣与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五年五月三十日签订的《会员注册表》;二、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退还罗一鸣剩余培训费三万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三、驳回罗一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九元(罗一鸣预交),由罗一鸣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媛媛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