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薄小英 等与忻州市亨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薄小英,武富保,忻州市亨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继东,武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22执异63号异议人:薄小英,女,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北路**号。异议人:武富保,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北路**号。申请执行人:忻州市亨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薄小英,女,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北路**号。身份证号:1424291969********。被执行人:武富保,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北路**号。身份证号:1401131971********。被执行人:李继东,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呼延村景盛街**号甲。身份证号:1401131973********。被执行人:武富英,女,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呼延村景盛街**号甲。身份证号:1401131973********。本院在执行忻州市亨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薄小英、武富保、李继东、武富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薄小英、武富保于2016年3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我院首先执行抵押物,暂缓执行抵押典当合同以外的财物,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薄小英、武富保请求我院首先执行抵押物,暂缓执行抵押典当合同以外的财物。本院查明,借款时抵押的二台挖掘机因被他人拖走,现不属被执行人控制;抵押的自卸车严重贬值,且被执行人欠保管费,即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利。本院认为,异议人薄小英、武富保请求我院首先执行抵押物,应将抵押物拉运到法院指定的地点存放,然后以物抵债或评估、拍卖;我院对抵押物之外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现在仅进行了查封、冻结措施,并没有处置,与异议人的请求并不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薄小英、武富保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晋华审判员  李志强审判员  卫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紫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