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辽源市金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辽源电厂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金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辽源电厂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02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金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辽源电厂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义,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金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辽源电厂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欠申请执行人597.760.00元、诉讼费9.777.60元、迟延履行金44.746.00元即665.590.60元。被执行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536.000.00元,现双方已和解,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故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春荣审判员 闫广祥审判员 吴和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绍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