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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与邵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751号原告张某某,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邵玉刚,现住农安县。被告邵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2015年12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玉刚、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被告邵清余与原告母亲杨淑敏于2006年4月5日同居,2015年6月15日杨淑敏去世。2015年被告与原告母亲杨淑敏共同承包土地4公顷,共同生活期间还购买了一辆价值8000.00元的四轮车。现原告母亲杨淑敏死亡,继承人有我和弟弟张洋二人,因与被告协商继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母亲杨淑敏的2015年土地收益款5000.00元及四轮车的一半价款4000.00元。邵清余辩称:我与原告母亲杨淑敏于2006年4月5日同居生活,杨淑敏自己种承包田1.2垧,不是原告所说的与我共同承包4垧。因为杨淑敏的儿子张洋(原告弟弟)现在仍在我这生活,而且杨淑敏生前因病花去不少医疗费,我不同意原告继承其母亲的土地收益款;原告所说的四轮车系我与杨淑敏同居前我自己购买,所以不同意给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清余与原告母亲杨淑敏于2006年4月5日同居生活,2015年6月15日杨淑敏去世。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将原告母亲杨淑敏按政策经营的1.2垧承包地的玉米16680市斤以每市斤0.82元出卖,收粮款13677.60元。后双方因继承事宜协商未果。审理中,经询问原告弟弟张洋,张洋表示不参与诉讼、不参与继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安县哈拉海镇顺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杨淑敏2006年4月5日同居,2015年6月15日杨淑敏去世。原告对此证明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2、证人姜永坤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卖给姜永坤两车玉米,第一车15080市斤,每斤0.83元,价款为12516.40元;第二车16680市斤,每斤0.82元,价款为13677.60元,2015年12月3日姜永坤将两车玉米价款全部交与被告邵清余。被告无异议,称16680市斤那车玉米是原告母亲杨淑敏土地的收益。对此证言予以确认。3、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生前个人承包应得的利益属遗产,在公民死亡后,应按继承法规定继承。本案原告母亲生前承包土地所得的收益,原告应予继承,另一继承人放弃继承,且原告要求继承的份额在应继承的份额之内,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其母亲的5000.00元土地收益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承四轮车的一半价款40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轮车的所有权属,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母亲杨淑敏的土地收益款13677.60元,由原告张某某继承5000.00元,由被告邵清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