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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苑洪昌与被告刘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洪昌,刘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91号原告苑洪昌,男,1941年2月2日生,汉族,顺平县台鱼乡东峪村人。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女,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满城区石井乡苑庄村村民。原告苑洪昌与被告刘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洪昌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刘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洪昌诉称,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被告刘如之夫苑秋尔(已死亡)分七次向我借款共计52500元,并约定年利息1.5分,有借条为证。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25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如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如与苑秋尔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如之夫苑秋尔(已死亡)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500元均有借条为证,并约定年息1.5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用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如之夫借原告苑洪昌款并约定利息出据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借条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刘如与借款人苑秋尔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也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苑秋尔已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称不知道此笔债务,不同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苑洪昌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刘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