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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霖龙与郭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霖龙,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8号原告赵霖龙,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个体。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个体。原告赵霖龙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郭某某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为原件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赵霖龙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对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其偿还,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霖龙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新 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