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方泽派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泽派,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力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46号 原告方泽派,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10号,组织机构代码398538336。 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淑燕,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日亮,该委工作人员。 第三人深圳市力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南侧美泰科技园陆号厂房三楼301,组织机构代码75251854X。 法定代表人张荣生。 上列原告方泽派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泽派、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淑燕、杨日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深市监罚字【2015】龙华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经营的“天猫商城力杰旗舰店”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为销售力杰(V3、V8、M200)充电宝,在其网站页面上标示:力杰V3充电宝,标价:“RMB49.9元”,标价的上方用黑字标示“原价:399元”;力杰V8充电宝,标价:“RMB:69.9元”,标价的上方用黑字标示“原价:330元”;力杰M200充电宝,标价:“RMB:97元”,标价的上方用黑字标示“原价:499元”。经查上述产品在2014年4月22日前网络销售过程中未有过原价交易价格。力杰V3充电宝共售出了4116件,每件成本价为49.7元,售价为49.9元;力杰V8充电宝共售出了560件,每件成本价为69.4元,售价为69.9元;M200充电宝共售出了102件,每件成本价为96.5元,售价为97元。违法所得共计1154.2元。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也已承认。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154.2元;2、罚款人民币1154.2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投诉记录单;2、行政处罚决定书;3、立案审批表;4、罚款收入票据;5、案件来源登记表;6、价格单;7、调查终结报告。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网站举报平台举报投诉深圳市力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网”开设的力杰旗舰店销售的“力杰化移动电源预售液晶充电宝正品智能手机通用型万能10000毫安”该产品标注“力杰V810000毫安原价330元,年底特惠价69.9元直降260元立即抢购”。订单号:962068329833968。不料购买后经查该产品根本就没有销售过原价330元因此原价330元不存在。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四、《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被举报人其上述标价行为涉嫌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等相关规定。被告迟迟不答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要求公开该案件的处理结果,被告称对被举报人“1、没收违法所得1154.2元;3、罚款1154.2元。”原告对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特提出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项等相关规定,被举报人构成价格欺诈。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等规定,应当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予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本案中被告做出对被举报人价格欺诈行为按违法所得处罚违法。本案中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被举报人价格欺诈行为存在着如利润等违法所得,就以普通人认识代替专业认识。假如被告对本案的处罚正确,则全国各物价部门对其他沃尔玛及天猫网同类的价格违法行为按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而分别处罚5至50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的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依据上述;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不属于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而是实行市场调节价商品,被举报人可以自主制定销售价格。四、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五、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应处以较重的行政处罚。否则会导致有违法所得可能仅罚款数百元甚至数十元,而没有违法所得反而罚款5万以上。因此,当价格违法行为按其违法所得倍数计得罚款与违法所得数额之和小于没有违法所得情形的罚款下限5万元时,应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编号201506232710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原告。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信息件及补充证据;2、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两份;4、浙江省物价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5、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判决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56号;7、深市监罚字(2015)南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计算违法所得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所销售的三款充电宝在力杰旗舰店销售页面标注的价格信息如下:1、力杰V3充电宝,标注了“原价:¥399,销售价:¥49.9”;2、力杰V8充电宝,标注了“原价:¥330,销售价:¥69.9”;3、力杰M200充电宝,标注了“原价:¥499,销售价:¥97”;经查实,上述三款充电宝在其网店内从未按“原价价格”销售过,其原价价格属于虚构,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属《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第(一)项之规定“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进行处罚。被告经过调查取证,查实了第三人在价格违法行为期间形成了交易,且交易的时段、商品的种类、数量、商品的销售单价也已经查清,具体情况如下:上述产品在2014年4月22日前网,销售过程中未有过原价交易价格。力杰V3充电宝共售出了4116件,每件成本价为49.7元,售价为49.9元;力杰V8充电宝共售出了560件,每件成本价为69.4元,售价为69.9元;M200充电宝共售出了102件,每件成本价为96.5元,售价为97元。违法所得共计1154.2元。执法人员检查时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笔录、第三人提供的价格欺诈案件涉案产品违法所得计算表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二、被告对第三人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计算违法所得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计算清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条款表明:不仅“违法所得”不能等同“多收价款”,违法所得是虚假价格手段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对于违法所得必须通过调查予以查明。只有出现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人客观上没有违法所得或者符合上述《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情形,才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进行处罚。而被告恰恰通过充分的调查查明了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当然应该以查清的违法所得来作为处罚的依据。本案不存在上述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人客观上没有违法所得或者符合上述《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按没有违法,得论处的情形,被告依法调查违法所得并以查明的违法所得进行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这种价格欺诈违法行为都一刀切适用没有违法所得进行处罚。根据原告的理解,在类似于本案的全部的价格欺诈行为的违法所得是无须认定的,也是无法认定的。这显然有违《价格法》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文义,更违背了法律的立法目的。后果是对于类似的案件直接按照无违法所得处理,使得行政机关可以不履行查明违法所得的职责,可以脱离交易的事实,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2、本案违法所得可以调查清楚且被告已经调查清楚。虽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针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所得进行进一步解释或者定义,但不代表本案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更不代表行政机关可以不去调查有关违法所得的案件事实。参照工商总局关于违法所得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以及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可得知,销售者的违法所得就是通过实施违法行为来进行产品销售所获得的利润(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本案第三人为了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使用了虚构原价的价格手段,在实施上述价格欺诈行为期间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得的交易利润就是其违法所得。被告查清第三人虚构原价的三款充电宝产品,查清虚构原价的持续时间,并且查清在此期间销售上述被虚构原价充电宝的利润(销售涉案充电宝的销售收入减去购进价款),且将上述利润确定为本案的违法所得,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规定。3、被告计算本案违法所得并以查清的违法所得进行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过罚相当。如果按照原告的理解,类似于本案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都一刀切地按照无违法所得进行处罚,将导致处罚不公,处罚与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举个例子,如果价格欺诈案件当事人某甲有证据证明其违法所得为100万元,本应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即最多可以罚500万元,但若按原告理解都只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罚,则只能罚5至50万元。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中买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造成处罚严重不公。法律规定依据违法所得倍数处以罚款,行政机关有义务调查违法所得事实,如果此类情形认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被告则根本无需调查该部分事实;如果在有证据的情形下却还视而不见,则有悖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如果行政处罚脱离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则会导致执法不公正,处罚不公正,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对本案举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咨询举报平台举报被举报人深圳市力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力杰旗舰店店所售“力杰化移动电源预售液晶充电宝正品智能手机通用型万能10000毫安”上标注的原价“239元”并不存在,涉嫌虚构原价进行价格欺诈,请求予以查处并与奖励。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深市监罚字[2015]龙华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经营的“天猫商城力杰旗舰店”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为销售力杰(V3、V8、M200)充电宝,在其网站页面上标示:力杰V3充电宝,标价:“RMB49.9元”,标价的上方用黑字标示“原价:399元”;力杰V8充电宝,标价:“RMB:69.9元”,标价的上方用黑字标示“原价:330元”;力杰M200充电宝,标价:“RMB:97元”,标价的上方用黑字标示“原价:499元”。经查上述产品在2014年4月22日前网络销售过程中未有过原价交易价格。力杰V3充电宝共售出了4116件,每件成本价为49.7元,售价为49.9元;力杰V8充电宝共售出了560件,每件成本价为69.4元,售价为69.9元;M200充电宝共售出了102件,每件成本价为96.5元,售价为97元。违法所得共计1154.2元。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也已承认。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154.2元;2、罚款人民币1154.2元。原告对此不服,遂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被告依据《卫食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得出力杰旗舰店因价格欺诈行为获取违法所得1154.2元。然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情形,其中第(五)项为“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即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而有关何种情形需要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则需结合具体违法情形、法条规定及立法宗旨进行判断。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笫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从违法情节考虑,对违法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处以一重的行政处罚。具体到价格欺诈中,一方面,参照《国家发展率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经营者一经采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即构成价格诈,而并不以形成交易结果有违法所得为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价格欺诈行为交易成功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形显然比仅仅实施了价格欺诈行为而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违法情节较重,应处以较重的行政处罚。否则会导致有违法所得可能仅罚款数百元甚至数十元,而没有违法所得反而罚款5万元以上,这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价格法律法规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一般而言,在没有依法减轻、免除处罚等特殊情形时,仅以违法所得这一情节单独而论,对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之处罚应重于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之处罚。即,当价格违法行为按其违法所得倍数计得罚款与违法所得数额之和小于没有违法所得情形的罚款下限5万元时,应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其他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得出力杰旗舰店因价格欺诈行为获取违法所得1154.2元,该计算结果有证据支持,且力杰旗舰店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前文分析,力杰旗舰店价格欺诈行为的违法所得为1154.2元,被告处以的罚款仅1154.2元,两者之和小于5万元,此时应依《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第(五)项规定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因此,被告作出深市监罚字【2015】龙华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力杰旗舰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154.2元并处罚款1154.2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撤销之后,被告应重新作出处理并答复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深市监罚字【2015】龙华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原告对第三人深圳市力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红华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煜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