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泉州市顺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顺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739号原告泉州市顺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海北星社区三坪小组东石下,组织机构代码78692541-8。法定代表人吴声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灵恩,晋江磁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诗山镇报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泉州市顺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与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灵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兴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新誉公司与原告顺兴公司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1949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应立即偿还煤款419499.38元;2、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新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兴公司与被告新誉公司存在煤炭买卖的业务往来。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上面载明:“9月份杨志明结欠泉州市顺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煤款419499.38元。”客户确认签字处有被告新誉公司盖章确认及公司人员叶丽君的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新誉公司向原告顺兴公司采购煤炭,尚欠原告货款419499.38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949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新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顺兴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9499.38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竹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伟森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