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袁修虎、杨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袁修虎,杨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456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负责人:汤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皓,该支行员工。被告:袁修虎,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杨国明,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东营。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当涂支行)与被告袁修虎、杨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皓,被告袁修虎、杨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当涂支行诉称:2014年8月5日,袁修虎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并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约定,原告向袁修虎发放借款3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2%,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同日,杨国明与原告约定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26日,袁修虎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正常利息38293.51元、逾期利息363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袁修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正常利息38293.51元、逾期利息3630元,合计341923.51元;并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1.78%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杨国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袁修虎辩称:对贷款及保证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当即归还借款本息。杨国明辩称:为袁修虎提供保证属实,但应先由袁修虎归还借款本息,且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袁修虎提供300000元人民币额度借款用于装修,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14.52%;单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利率为准;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起借款和利息,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杨国明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袁修虎6215268401700249902号帐户放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年利率为14.5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后袁修虎未能如期还本结息,至2015年8月26日共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38293.51元、逾期利息3630元(按年利率14.52%×1.5=21.78%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商行当涂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银监会批复、《“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金农易贷、福农卡”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个人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袁修虎、杨国明与农商行当涂支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袁修虎应依约定还本结息,未如期还本结息的还应给付逾期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杨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国明以先由袁修虎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进行抗辩,该抗辩意见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国明应对本案所涉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修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1923.51元,合计341923.51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1.78%计算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国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4元,由被告袁修虎、杨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