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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才声与丘光玲、陈国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才声,丘光玲,陈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陈才声,男。被执行人:丘光玲,男。被执行人:陈国英,女。陈才声与丘光玲、陈国英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系本院作出的(2014)贺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丘光玲、陈国英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陈国英系聋哑人,丘光玲、陈国英无土地和房产登记信息,除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陈国英的4700元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丘光玲、陈国英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才声未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丘光玲、陈国英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才声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健审 判 员  杨桂明代理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