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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顺庆与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顺庆,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顺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从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顺庆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陈明明、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胡顺庆、被上诉人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雯、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胡顺庆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市市北区台柳路153号3号楼17层1707户经济适用房。根据合同约定,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胡顺庆,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应向胡顺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胡顺庆支付的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开始计算至实际交房日止。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3日,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延期63天交房,应向胡顺庆赔付日万分之二违约金。胡顺庆收房后多次向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追要违约金,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一直采取拖延等方式不予赔付。近日,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通知胡顺庆领取违约金,但按照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胡顺庆认为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中违约金的赔付比例约定。现胡顺庆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赔付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2014年6月30日第二天始至实际交房日2014年9月1日(计63天)总房款日万分之二的延期交房违约金3394.44元;2、判令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其拖延赔付违约金10个月给胡顺庆造成的利息损失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经查明,2012年11月6日,胡顺庆、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胡顺庆购买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153号《青建·太阳岛》3号楼17层1707户房屋,总价款2694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胡顺庆;第十二条约定,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胡顺庆,应当向胡顺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胡顺庆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胡顺庆有权解除合同;胡顺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按日向胡顺庆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条款。合补充条款中明确本合同所称商品房限定为经济适用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因双方就违约金的赔付比例发生纠纷,胡顺庆诉至法院,形成本案。原审认为,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胡顺庆、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间的纠纷系因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原因而产生,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胡顺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胡顺庆。宣判后,上诉人胡顺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进行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3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青岛青建海宁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经济适用房买卖是基于政策性因素产生,不仅涉及开发商和房屋买受人,还涉及政府相关部门和政策因素,系“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下开发建设的房屋,不论其总价或单价均远低于周边房价。涉案房屋的预期交付亦系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本案属于政策性房屋引起的房屋购买合同纠纷,原审裁定以本案纠纷因政策性原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正确。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以已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要求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不能同意。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32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