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尤德光与许连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德光,许连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尤德光,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乐天,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许连庆,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运输公司运输一分公司运输一队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铁,系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德光诉被告许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答辩称:1.被告许连庆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款项,2.许连庆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法庭提出申请鉴定许连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鉴定。我国法律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使民事行为时应有监护人监管,被告代理人认为许连庆与尤德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没有监护人在场,尤德光明知许连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仍与许连庆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3.由于被告当庭提出精神鉴定申请,恳请法官终止本案审理,在鉴定结果后再审理此案。2015年10月16日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被告许连庆亲笔书写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款合同上所有书写的内容和指纹均是被告许连庆亲笔书写和加盖指纹。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利息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以及律师费的约定,约定管辖法院以及合同签订地。从协议内容看被告许连庆对该合同内容清楚并均予以认可。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据许连庆自述这是被告按照原告尤德光写好之后许连庆照抄的。对于该协议有以下异议:1.由于被告许连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借款时不仅许连庆本人需要签字还要有许连庆的法定监护人签字,该借款合同才能生效。由于许连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借款合同应视为无效。经审查,借据及收条均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供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与原告尤德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尤德光为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该数额也是原、被告共同约定的,也并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数额。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是该份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产生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提供被告许连庆在大庆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手册、检测结果分析与报告复印件1组(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许连庆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全部履行民事行为。他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不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定条件,被告是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能正常上班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收入,经医院进行精神检查,被告意识清楚答话切题,能够叙述整个事情经过,也能认识到自己受骗的过程,可以叙述自己的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没有幻觉也没有妄想症状,只是轻度的发育迟缓,可见被告是意识清楚能够认知自己行为的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也非常清楚约定也非常明确,应当按照其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3月18日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被告举证如下:出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提交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许连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许占刚为其监护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任何法律文书都需要其监护人签字确认,在其监护人没有确认的情况下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本案当中的借款协议并没有通过许占刚签字确认,没有法律效力,应属于无效。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判决是在发生借款之后。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在2016年3月18日庭审中,被告出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让乘民特字第5号,该证据证明许连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撤回对本案给付100000元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连庆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辩称鉴于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约主体欠缺,原告认可该借款协议对于加重被告人义务的条款无效,因此同意放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鉴于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的建议给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连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德光欠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中22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许连庆承担,250元由原告尤德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