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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长与郭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郭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55号原告刘长,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郭芳,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刘长与被告郭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芳2013年一起做生意,原告给被告出资30多万元,后原告退出,经和被告算账以后,被告还欠原告7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1、被告郭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2、录音光盘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长与被告郭芳在2013年一起合伙做鞋盒生意,后生意亏损,原被告散伙结算时,被告郭芳欠原告刘长7万元,被告郭芳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打下欠条。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刘长放弃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郭芳欠原告70000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长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审判员  介百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乃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