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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朱旭东与胡联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东,胡联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朱旭东,女,汉族,1976年12月1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联惠,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旭东与被告胡联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胡联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东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手续,约定原告经营的所谓“三月草公司”至善路252号品牌折扣店转让给原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谎称该店系沈阳三月草公司加盟店,需按照三月草公司标准交纳加盟费及装修费,原告签订转让手续后发现该店并非沈阳三月草公司加盟店。后原告到永吉街管辖派出所报案,经查被告所称三月草公司并不存在,被告出兑的店面并不属于加盟店。因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骗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加盟费及装修费,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服装店转让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盟费2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至法院判决止);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修费5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至法院判决止);被告返还原告电脑附属设备款35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联惠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的“三月草公司并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之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三月草服饰店是合法存在并合法经营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信息均是公开的,任何人均可以上网查询。被告自始就知道三月草服饰店是合法存在并合法经营的。并且,被告拥有三月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有关事实,转让给原告经营并收取原告各项费用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法行为,被告根本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及返还加盟费、装修费及利息、电脑设备款均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见被告经营三月草品牌折扣店生意很好,强烈要求答辩人将店面转让给原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三月草品牌折扣店转给原告经营,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22290元。上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在经营顺利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原告因自己经营不善,就要求退还押金,经双方协商,被告已经将1万元押金退还给了原告,双方协议已经解除。原告恶意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达到其非法目的,又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造成了严重侵害。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手续》,约定:“三月草公司将至善路252号三月草品牌折扣店转交朱旭东经营,经营后按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加盟费肆万元整(佛友加盟老板同意打五折20000元),货款30000元,装修费伍万元整,电脑及附属设备3500元,网费退还1790元,房费返还7000元(8月26日~1月25日),共计112290元+押金10000元=122290元。署名:三月草经理:胡连惠;三月草加盟商:朱旭东。”原告停止经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押金1万元返还原告。另查明,三月草服饰店系付盈在沈阳市沈河区注册的经营服装、鞋帽饰品批发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付盈授权被告胡联惠在长春地区经营“三月草”品牌服饰,并为被告提供货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月草加盟条约》名为加盟条约,实为店面经营权转让,被告可以转让店面经营权,但并无权利招收加盟商并收取原告加盟费。招收加盟商行为应当由商标持有人或经特别授权许可方可行使。被告胡联惠虽取得“三月草”品牌服饰在长春地区的经营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独自招收加盟商并收取加盟费的权利,且其并未能向原告提供位于长春市经开四区“意大利三月草”的营业执照,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属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在没有该项特别授权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享有撤销权。撤销权起算时间应为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权情形起算,原告于2015年5月发现可能被欺诈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关于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撤销权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费5万元及电脑附属设备款3500元一节,鉴于双方均认可其中3万元系承兑店铺的费用,2万元系装修费用,且原告承兑店铺后实际经营一年有余,上述5万元费用及电脑附属设备均系经营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原告一节,鉴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年10月26日,原告朱旭东与被告胡联惠签订的转让手续;二、被告胡联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旭东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