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梁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侍华琴与裘宝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华琴,裘宝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侍华琴,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志国,居民。被告裘宝成,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侍华琴与被告裘宝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华琴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华琴诉称,2015年9月19日11时,被告裘宝成驾驶车牌号为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36省道行驶至陈集镇新华村黄庄组路口处时,与原告侍华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侍华琴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裘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侍华琴无责任。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在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花医疗费77352.02元,双方就事故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裘宝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是事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我公司己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2015年9月19日11时,被告裘宝成驾驶车牌号为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36省道行驶至陈集镇新华村黄庄组路口处时,与原告侍华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侍华琴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裘宝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侍华琴无责任。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在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花医疗费77352.02元(不包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45647.19元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双方就事故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周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73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合计78486.0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侍华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7848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裘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