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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正平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正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正平,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1995年4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正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底开始,被告人聂正平帮助贾某(在逃)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2015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中午11时许,聂正平按贾某安排到昆区北沙梁三队向买毒人员何某某贩卖1小包海洛因,收取毒资50元;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聂正平按贾某安排到昆区北沙梁三队东边的浴池门口向买毒人员何某某贩卖1小包海洛因,收取毒资50元;2015年11月6日下午,聂正平按贾某安排在北沙梁三队刘某(另案处理)家院里,向买毒人员何某某贩卖4小包海洛因,收取毒资2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聂正平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正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底开始,被告人聂正平帮助贾某(在逃)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聂正平按照贾某(在逃)安排到本市昆都仑区北沙梁三队,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聂正平按照贾某(在逃)安排到本市昆都仑区北沙梁三队东边浴池附近,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50元;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聂正平按照贾某(在逃)安排在本市昆都仑区北沙梁三队刘某(另案处理)居住的院内,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4小包毒品海洛因,获得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聂正平在包头市昆区南排三队,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员抓获;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初开始,其从小贾(贾某)手中买海洛因,每次给小贾(贾某)打电话联系好买海洛因的数量、价格和交易地点后,有个人(聂正平)给其送海洛因,小贾和送海洛因的人共同贩卖毒品。2015年11月6日17时,其在北沙梁“二后生”家院里,向送海洛因的人购买200元海洛因4包,用于自己吸食;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至11月份,小贾(贾某)在其家住,有人打电话找小贾买毒品,他让买毒品的人来其家取货,其从玻璃把毒品递出去给买货人,其他人员给小贾打电话买毒品,他让“小平”(聂正平)给送,小贾供给“小平”毒品吸;4、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聂正平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吗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5、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9日,在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由被告人聂正平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其中10号照片上的人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叫“胖子”,系何某某;3号照片上的人是和其一起贩卖毒品的贾某;6、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9日,在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由刘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贾某;另一组3号照片上的人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聂正平;7、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4日,在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由何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10号、6号照片上的人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聂正平及贾某;8、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1995)潍奎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5年4月6日、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聂正平先后因犯诈骗罪、抢夺罪被判处刑罚;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正平的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聂正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正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正平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正平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聂正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正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正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私、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私、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